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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中國銀監會發布《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指引》

時間:2020-07-20
  為進一步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近日,銀監會發布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前期征求意見期間共收到22份意見,大部分均已吸收采納。
  
  《指引》包括總則、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治理架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制度建設、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監管和附則五章,28條。
  
  一是明確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治理架構。《指引》明確了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組織架構,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管層的職責,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明確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牽頭部門,并指定專人負責從業人員行為管理工作。同時,《指引》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從業人員管理信息系統,持續收集從業人員行為的相關信息。
  
  二是規范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制度建設。《指引》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應堅持風險為本,制定全行遵守的行為守則和針對各業務條線的行為細則,要求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恪守工作紀律,并針對全體員工開展教育培訓。《指引》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開展從業人員行為的定期評估、建立長期監測和不定期排查機制,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在招聘中評估其與業務相關的行為,并將從業人員行為的評估結果作為薪酬發放和職位晉升的重要依據。同時,《指引》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不當行為的舉報制度,加大約束和監督。
  
  三是加強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監管。《指引》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從業人員行為守則及評估報告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評估、監管和信息收集。對于不能滿足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相關要求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況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指引》的發布和實施有利于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維護銀行業聲譽、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安全穩健運行。
  
  附:《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指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從業人員行為管理,促進銀行業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在崗人員,銀行業金融機構董(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聘用或與勞務派遣機構簽訂協議從事輔助性金融服務的其他人員。
  
  第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本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承擔主體責任。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從業人員行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職業操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堅持依法經營、合規操作,遵守工作紀律和保密原則,嚴格執行廉潔從業的各項規定。
  
『第二章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治理架構』
  
  第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覆蓋全面、授權明晰、相互制衡的從業人員行為管理體系,并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職能部門在從業人員行為管理中的職責分工。
  
  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對從業人員的行為管理承擔最終責任,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培育依法合規、誠實守信的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文化;
  (二)審批本機構制定的行為守則及其細則;
  (三)監督高級管理層實施從業人員行為管理。
  董事會可授權下設相關委員會履行其部分職責。
  
  第七條監事會負責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從業人員行為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
  
  第八條高級管理層承擔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實施責任,執行董事會決議,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覆蓋全面的從業人員行為管理體系,明確相關行為管理部門的職責范圍;
  (二)制定行為守則及其細則,并確保實施;
  (三)每年將從業人員行為評估結果向董事會報告;
  (四)建立全機構從業人員管理信息系統。
  
  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明確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牽頭部門,負責全機構從業人員的行為管理。除牽頭部門外的風險管理、內控合規、內部審計、人力資源和監察部門等行為管理相關部門應根據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職責分工,積極配合牽頭部門對從業人員的行為進行監測、識別、記錄、處理和報告。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配備專人負責從業人員行為管理,該崗位的從業人員應品行端正、業務熟練,并具有與履職相匹配的經驗和適當的職級,其聯系方式應在全機構公開并可查詢。
  
  第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與本機構業務復雜程度相匹配的從業人員管理信息系統,持續收集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行為評價、處罰等相關信息,支持對從業人員行為開展動態監測。
  
『第三章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制度建設』
  
  第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應以風險為本,重點防范從業人員不當行為引發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和聲譽風險等各類風險。
  
  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與自身業務復雜程度相匹配的行為守則供全體從業人員遵循。行為守則應有利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和風險防控。行為守則應包括但不限于從業人員的行為規范、禁止性行為及其問責處罰機制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對行為守則進行更新和修訂,以適應經營環境和監管要求的變化。
  
  第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覆蓋各業務條線的行為細則,各業務條線的行為細則應符合不同業務條線的特點,突出各業務條線中關鍵崗位的行為要求,并重點關注該業務條線中的不當行為可能帶來的潛在風險。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對行為細則進行更新和修訂,以適應經營環境和監管要求的變化。
  
  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的行為守則及其細則應要求全體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恪守工作紀律,包括但不限于:自覺抵制并嚴禁參與非法集資、地下錢莊、洗錢、商業賄賂、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不得在任何場所開展未經批準的金融業務,不得銷售或推介未經審批的產品,不得代銷未持有金融牌照機構發行的產品,不得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謀取非法利益,未經監管部門允許不得向社會或其他單位和個人泄露監管工作秘密信息等。
  
  第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通過培訓等方式向全體從業人員清楚傳達行為守則及其細則的相關要求,并視情況開展必要的警示談話和通報教育。
  
  第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管理牽頭部門應每年制定從業人員行為的年度評估規劃,定期評估全體從業人員行為,并將評估結果向高級管理層報告。針對評估中發現的從業人員不當行為及其風險隱患,應予以記錄并及時提出處理建議。針對評估中發現的共性問題,應提出有效的整改計劃,并持續對行為守則及其細則進行完善。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管理牽頭部門應完善從業人員行為的長期監測機制,并建立針對重點問題、關鍵崗位的不定期排查機制。針對監測和排查中發現的問題,應予以記錄并及時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從業人員招聘和任職程序中評估其與業務相關的行為,重點考察是否有不當行為記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利益相關人員,不得降低招聘錄用標準。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落實任職回避和業務回避制度,應從職責安排上形成有效制衡,避免從業人員濫用職權。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招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時,應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處罰信息系統中查詢有關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從業人員行為評估結果作為薪酬發放和職位晉升的重要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針對高級管理人員及關鍵崗位人員制定與其行為掛鉤的績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明確晉升的基本條件,未達到相關行為要求的從業人員不得晉升。
  
  第二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舉報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積極抵制、堵截和檢舉各類違法違規違紀和危害所在機構聲譽的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相關職能部門接到舉報后,應迅速處理,并視其嚴重程度向高級管理層匯報,高級管理層應視其嚴重程度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監管機構或執法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對違反行為守則及其細則的從業人員進行處理和責任追究,并視情況追究負有管理職責的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對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紀律處分代替法律制裁。與本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離職或退休人員,如被發現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工作期間存在嚴重違規行為的,仍應追究其責任。
  
『第四章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本機構制定的從業人員行為守則及其細則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并每年至少報送一次本機構從業人員行為評估報告,報告應至少包括本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的治理架構、制度建設、從業人員不當行為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進行評估和監督管理,并在監管評級中考慮上述評估結果。對于不能滿足本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關于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相關要求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況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處罰信息管理辦法》的相關要求,將本機構從業人員受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紀律處分、職位處分和經濟處理等懲戒措施情況,根據屬地監管原則分別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核準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任職資格時,應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處罰信息系統中查詢從業人員處罰信息,并根據查詢結果,依照有關規定決定是否予以核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泄露從業人員處罰信息。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八條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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